《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于1987年9月5日第3号 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 于198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1996年7月5日第3次 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首次进行了修订; 2016 2016 年 7 月 1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进行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 以及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的个人 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一切 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事业的投入 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保护档案完整 与安全,第二属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 档案事业实行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 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 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 编织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地方、民族乡、镇人民政 府行政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书面文件 该地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 本单位的档案、主管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是中央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办 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的收集、整理、保存 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符合规定 ,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工作人员移交,集 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 档的材料,禁止自行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 资料同时是存档的,可以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责任在 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单位和其他团体 有机的档案机构,基于对档案 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性 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必须符合国家有 关乎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鉴定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 禁止退货自发货档案。

第十六条 集合一切的和个人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 的或者档案的保密义务,档案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

对于保管均衡或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 造成档案严重损坏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 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存放或者出卖。 档案馆应当纳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 产权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属于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 档案的复制品,禁止私自携带出境。

第四章 文件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 可以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兑现 宜开放的文件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长达三十年,具体期限由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开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依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 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 关系、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 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转让、存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 其档案使用优先使用权,档案中不宜向 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诉讼 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所属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不合格 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 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伤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安排,有计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责:

(二)行走自提供、抄录、公布、研究所属于国家 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复印档案的 ;

(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顺利自卖出 或者转让国家属于所有档案的;

(五)将 档案卖给、发票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 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 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 p>(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 可以并惩罚 有所得的,未所得的;并可以所得本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订购的档案第二条。

条 携带运输禁止出境的文件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 海关进口未收的,可以并处销毁;并记入未收的档案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