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等文件要求,促进高效公共数据资源合规开发利用,构建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我们将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10月12日至2024年11月11日。公众可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国标准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数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数据基础设施制度》做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境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为: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司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数据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数据主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二章注册要求
第五条注册主体针对持有并启用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注册。鼓励持有但未授权并入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注册。
p>
第六条登记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制度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设施化登记服务。
登记机构应建立偶像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值班,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管登记信息。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直属机构、中央企业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由国家数据局指定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办理。
>
第七条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书面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申请责任。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技术手段在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处理可控。
第八条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严格按照委托或协议事项进行调查、独立、公正开展相关服务。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章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公示、资金发放等程序开展。
第十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一)首次登记:登记主体应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事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办法实施行前已开展赋能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计划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二)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因机构重组等原因导致主体信息发生变化的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实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包含更正。
(四)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主体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倍增或灭失的;
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破产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填写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未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审查未通过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构审查通过后应当将涉及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主要内容简介。
公示要求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方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审核,异议成立的,应终止登记。
第十四条公示满期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电子股票价格统一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电子股票价格。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重复登记的;
(二)登记主体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三)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三章十六条国家数据局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推进登记服务标准化,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设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落实与各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电子凭证“一证一码”,支撑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共享。
省级数据主管部门要加强集约化建设,重点开展本辖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使用管理工作,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
第十条七条电子原则在近三年内启动,自动证明之日起计算。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注册,根据授权文件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实际上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电子产能已满且需继续使用产能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为三年,但不得超过授权运营期限,自上一届直至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注销并公告。
第十八条登记机构要按照全国统一的登记材料要求,优化服务流程,提升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规范、拓展电子监管应用。
第十九条国家数据局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标准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开展评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全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国家数据局主管全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省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应同有关部门跨部门实施部门的协调监管。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由数据主管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形象登记;
(二)开拓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电子凭证明;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盈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登记主体有以下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尝试自行复制、篡改、损毁、伪造电子票据;
(三)非法使用或者使用电子票据进行不正当利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不得与登记机构、登记主体之间存在重叠、隶属或关联,在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误报、虚假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行为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管辖、管辖直辖市)数据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X年XX月XX日起实施。
来源:国家数据局